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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1日还清,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出借了15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4620元(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05%计算,即15000元×2.05%×15个月=4612.5元,之后利息依法另计)合计人民币19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黄**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月息为750元即月利率为5%。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2250元,之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向被告黄**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黄**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原告所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2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黄**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偿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应支付给原告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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