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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在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双方就归还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须承担律师费用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但被告借得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8800元,之后利息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3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3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的约定。

2、2013年9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9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2013年1月3日的借款共计80000元。

3、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侯**、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柳州市柳邕路二区5号宏祥园2栋11-10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持,承诺连同2013年1月3日的借款一共80000元仍按2013年1月3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保证期间按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能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又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雷**应归还原告薛**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计至2013年9月7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侯**、雷**应支付原告薛**律师代理费5396元;

三、被告侯**、雷**应支付原告薛**公告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2584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3684元(原告薛**已预交),由被告侯**、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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