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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答应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将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应归还原告骆*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骆*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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