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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蒙**与被告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某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蒙**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两次共向原*借款560000元,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多次催要未果。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偿还借款56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支付逾期利息7688.3元(年利率5.81%、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后利息按每日47.75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某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8日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某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被告刘**作为借款担保人。

2、2013年1月24日潘**、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刘**共同向原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

3、建设银行转账单一页;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三页;工商银行转账单一页;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共计257600元;向二被告转账的账户是原某所有的。

4、2014年9月20日广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平均月收入为30000元,拥有借款实力。

5、证人彭*出庭提供证言:证人与原某系朋友关系,原某两次支付借款给二被告时,证人均在场;被告潘**亦向证人借款,证人已向鱼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潘**、刘**共同辩称,2013年1月8日《借条》的借款人是潘**,2013年1月24日《借条》的借款人是潘**、刘**。二被告虽然书写了二份《借条》共计560000元,但是二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560000元,并且二被告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款项。

被告潘**、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流水清单32页、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给原*154500元。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3、4的证明目的;原*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系朋友,且与二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提供的证据5,被告潘**向证人借款,证人已向本院起诉,证人与被告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与被告潘**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潘**向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3年1月24日,被告潘**、刘**共同向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原*于2013年1月8日、1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潘**转账人民币92000元、90000元、8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刘**转账人民币67600元,以上合计257600元,原*并称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支付。被告对原*转账支付的上述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并未足额支付借款,对原*所称的现金给付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原*认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共向原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归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某借款,有二被告向原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并自认收到原*转账支付的借款25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向原*书写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均系翻倍书写,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原*认为除上述转账金额外,其余借款本金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被告。因二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陈述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与《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两份《借条》确定的金额,即560000元。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作为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应与被告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笔借款360000元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某归还该笔借款。故原某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两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已归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3500元(109200元+44300元),故二被告还应归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6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诉请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已向原*归还借款本金1092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已归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0元,故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50800元(560000元-109200元)为借款本金,2014年6月16日起以406500元(450800元-443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刘**共同偿付原告蒙**借款本金人民币4065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以450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406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7元,保全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10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负担2557元,被告潘**、刘**负担83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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