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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燕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归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邱**应支付给原告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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