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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黎渭来,被告覃**、周**的委托代理人计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2日用其共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龙泉西一街8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获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该借款利息。原告多方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1105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利息计至生效判决履行期满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支出的费用37520元,以上合计4980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覃**共同辩称,1、认可借到原告借款325500元;2、双方借款协议曾约定:如超过一个月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二被告所借款项作为购房定金,故不存在利息,二被告只愿意支付一个月利息给原告;3、不认可原告所称曾另外借款53700元给二被告;4、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先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就到法院起诉,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覃思佩。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龙泉西一街8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8500元,每月21日前应付当月利息;二被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所欠借款等费用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三方约定二被告不能还款时,二被告愿将抵押房屋按2500元/平方米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二被告所借款的3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二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如不配合,原告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房屋过户或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方所抵押财产拍卖胡或拆价清还原告的借款等费用;诉讼期间,二被告均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给原告直至还清债务为止;二被告愿意承担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罚金、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协议履行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柳州**民法院起诉;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等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40000元给二被告,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5500元给二被告,二次共计3255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24500元,系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另一笔借款53700元中二被告仍未归还的部分,故将该部分与本案借款325500元合并计算,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4500元,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7520元。

另查明,签订《协议》当日,原、被告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江*他证柳江县字第00038630号),二被告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龙泉西一街8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回执单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其中32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称剩余借款24500元系二被告与其的另一笔借款53700元中的未归还部分,其将二次借款合并计算。对借款24500元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25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即每月支付利息85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每月8500元支付,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转为购房定金,故只同意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该条款内容只约定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终止协议,二被告愿将抵押的房屋低价转给原告,但并未强制约定本案借款必须先转为购房定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二被告认为代理费用过高,原告可能未实际支付,且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将借款转为购房定金就起诉至法院,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合同亦载明:代理期间从起诉至案件执行全部回款结案时止,协商收取代理费共37520元。同时,《协议》条款未对借款性质的转变进行强制约定,二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双方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52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周**偿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覃**、周**应支付原告梁**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5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覃**、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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