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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卢*生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以登记在被告黄**名下的广西柳州市航三路47号房屋作为抵押,月利率按1.5%计算,借期3年。原告交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提供房产证,原告才知道已以该房向银行贷款450000元,房屋价值不足以作为借款的担保,但二被告承诺以其他财产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不久后二被告又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同意用差额部分的20000元冲抵800000元借款,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从2014年3月起,二被告自行停止付息后,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来源自房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二被告处追索利息,二被告报警,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卢*生出具还款方案,并分几个月支付利息共计7500元给原告。之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卢**辩称,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因实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二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主要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要求以柳**航三路47号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现二被告愿意以该房屋偿还借款,但原告将房产证交由李**用于高息贷款,二被告无法以房屋清偿债务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李**以1600000元价格购买柳**航三路47号房屋,二被告则以房屋价款归还原告600000元及偿还银行贷款等其他债务,原告确认获款后才将房产证交由李**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为尽快获款,在其要求下,被告黄**书面承诺将房屋价款降至1200000元,无形中损失400000元。三、由于原告不能处理好各方债务,亦无法拿回柳**航三路47号房屋的房产证,才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是事实,但对于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退还二被告的房产证,二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但不同意从2014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黄**系同胞姐妹关系。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款项汇至二被告指定帐户起计算,按月付息,利息存入原告指定帐户;二被告以被告黄**名下的柳**航三路4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抵押。协议签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将款项775000元、25000元汇入指定的黄**、陈**帐户,合计80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黄**借款9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陈**转帐支付7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黄**所欠陈**的债务。二被告获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因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80000元。之后,二被告先后分几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75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黄**、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黄**、卢**在本案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780000元,但以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卢**偿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004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6566元),由被告黄**、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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