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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萱诉称,2013年11月6日,二被告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愿以座落于柳州市水南路南二巷31号房产进行借款抵押,约定借款期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每月利息2%,即140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条款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全部依合同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原告经多次追偿,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2、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韦*未作答辩,亦款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韦**母子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韦*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注明以柳州市水南路南二巷31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水南路南二巷31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月利息为2%,如被告李**未按照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本金,即属违约,被告李**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因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韦*未到场,故被告韦*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因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790000元,故在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注明借款是710000元。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韦*向原告借款71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黄**与被告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

被告李**、韦*应归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39元,由被告李**、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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