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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罗*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罗*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其居住并拥有所有权的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都45栋3单元4-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借款协议书里约定,每月按利率2%支付一次利息,如有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得款后,本金、利息都未能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5810元;3、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都45栋3单元4-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都45栋3单元4-1号的房屋(柳**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如被告违约,产生的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份,并于当日到房管局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鲜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该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计息。因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委托合同可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8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就该借款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被告罗*鲜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都45栋3单元4-1号(柳**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罗*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归还给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罗**向原告梁**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10元;

三、若被告罗**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梁**享有以被告罗**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都45栋3单元4-1号房屋(柳**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罗**向原告梁**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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