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到2014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按约定当日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被告迟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与原告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3%,于1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达10日,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利息,之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柳**大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达3个月之久,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计息,因被告已偿还2014年5月份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其余利息另行主张,对原告所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5个月,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忠于被告刘**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刘**应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刘**应支付原告刘*诉讼代理费2500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