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5%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180元(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绪龙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只是达成借款意向,原告未实际将款项给付给被告,该款项是由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生意伙伴上的账户内,被告未实际得到这借款;2、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5%,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载明“利5分”。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原告扣取被告利息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出借29000元本金中预先扣取36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取。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宁**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本金的数额254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双方对于“利5分”系月息还是年息意见不一,本案是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但该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在诉请中只按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宁**负担3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