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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林与被告曾曲静、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张小林,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曲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是朋友。经被告凌*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曾曲静。2013年2月21日,被告曾曲静以无钱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凌*为借款作担保。被告曾曲静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曲静无力偿还,被告凌*亦无法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曲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凌*对被告曾曲静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曲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担保责任已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但是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凌*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曾曲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曲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其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是注明自己的电话和地址方便联系而已,如果明确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是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凌*是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装修房屋,被告曾曲静经被告凌*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2月21日,被告曾曲静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曾曲静现借到张小林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凌*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曾曲静逾期还款、被告凌*怠于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5000元,并称被告曾曲静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向被告曾曲静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曾曲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曲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凌*的陈述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曲静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债权人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原告明确表示其向被告曾曲静出借的本金为1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凌*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曾曲静又未能到庭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以及原告将被告曾曲静所支付的3600元认为系利息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曾曲静向原告所支付的3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曾曲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400元。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曲静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凌*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凌*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3年7月21日届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至2014年2月17日才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凌*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凌*对本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曾曲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曾曲静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曲静偿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14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曾曲静支付原告张**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350元,被告曾曲静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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