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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8月16日,三被告因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2%,即每月3000元,被告李**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红光小区二区30栋1单元1-2号房屋作抵押。协议还约定了案件代理费的承担、诉讼法院的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三被告,并于2011年8月17日与被告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但利息付至2013年4月15日,后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14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袁**、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袁**、陈**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光小区二区30栋1单元1-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因三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袁**、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袁**、陈**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三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袁**、陈**应归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

二、被告李**、袁**、陈**应支付给原告李**律师代理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袁**、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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