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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当日,被告便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5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贷款本金为500000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此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口头同意免除2011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债务再次进行确认,被告予以签收且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具体还款计划,同意尽快归还原告的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上述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6555元),合计人民币59655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0日秦**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

2、2011年12月15日秦**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一份;2012年6月30日秦**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于是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所欠债务。

3、2012年7月9日秦**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归还原告借款的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欠款525000元分期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需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偿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8%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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