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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冯*、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冯*、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吴**,被告梁*美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因被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梁*美以其名下的桂B×××××号小型轿车抵押,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两份,该协议对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2014年4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00元;3、被告梁*美连带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23日《车辆抵押协议》、《借条》各一份。

2、2013年12月23日《车辆抵押协议》、《借条》各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被告梁**的车辆进行担保的事实,该车辆必须停放在原告指定的停车场,所以实际上该车辆是动产质押,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3、桂B×××××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桂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梁*美名下,被告冯*将车辆以及行驶证一起交给原告,而且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指定的停车场。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答辩称,被告冯*向原告所借款项实为60000元,其与被告梁**的侄子梁*是好朋友,是梁*将桂B×××××号车辆借给被告冯*使用,后在被告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进行抵押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梁**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冯*承担。

被告冯*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梁*美辩称,被告梁*美没有将其名下的桂B×××××号车辆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冯*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无效,原告也不享有对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美的诉请。

被告梁*美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从形式上一天内签订两份《车辆抵押协议》和《借条》不符合常理,且《车辆抵押协议》没有被告梁**的签字应为无效;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冯*将车辆交给原告时,行驶证就放置在车辆上,而不是被告冯*将行驶证交给原告。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两份《车辆抵押协议》均系原告和被告冯*签订,两份借条亦系被告冯*出具给原告,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冯*用于抵押给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梁**所有,而被告梁**并未在《车辆抵押协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冯*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院确认该《车辆抵押协议》中有关车辆抵押的约定无效。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冯*与原告签订两份《车辆抵押协议》,两份协议各约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约定以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冯*同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金额各为60000元,如被告冯*违约,由被告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冯*借款后,原告取得了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400元。

另查明,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梁**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冯*分两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两份《车辆抵押协议》,在两份借条及协议上,被告冯*注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各为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冯*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冯*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应由被告冯*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但被告冯*用于抵押给原告的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梁**,而被告梁**并未在《车辆抵押协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冯*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车辆抵押协议》中有关车辆抵押的约定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归还给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冯超应支付给原告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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