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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韦子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4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两份,借条由被告亲手写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27日借条一份;

2、2013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的时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应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但双方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而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归还原告苏*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韦*扬应支付原告苏*公告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苏*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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