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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人民币每月7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还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400元(即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700元计,共计2个月);3、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人民币28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时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12月1日借条一张、2012年12月3日收据一张、2012年12月3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潘**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3、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5日收条一张、2012年12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专用)一张、2012年12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专用)一张,证明被告潘**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每月以人民币柒佰元作为利息,逾期按每日人民币35元作为附加利息,以本息还完为止”,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其中现金肆万元,转账捌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未还借款,则自愿按所欠款项之金额总额的3‰(每天)交付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日书写了一张收据,表明已经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和转账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3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已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借到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现金壹万元,转账伍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逾期未还借款,则自愿按所欠款项之金额总额的3‰(每天)交付利息,并于2012年12月15日书写了一张收据,表明已经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和转账款5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专用)一张、2012年12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专用)一张证明已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依法向潘**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第三笔借款到期后,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放弃之前两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按手印的借条所证实,并与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700元(即700元÷20000元u003d0.0035,月息为3.5%,年息42%),已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按月息7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3‰,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潘**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计至2012年11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潘**向原告黄**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四、被告潘**应支付给原告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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