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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莲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同日立下字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归还原告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周**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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