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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匡**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因下落不明,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陈**与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匡**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并一次性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1250元。陈**如不按协议支付月息给匡**,还须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匡**,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陈**承担,林**作为抵押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1250元,陈**实际只借得匡**的138750元借款本金,陈**当天书写借到匡**150000元的借条交给匡**。2012年1月19日,陈**与匡**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一次性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陈**如不按协议支付月息给匡**,还须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匡**,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陈**承担,林**作为抵押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陈**实际只借得匡**的182000元借款本金,陈**当天书写借到匡**200000元的借条交给匡**。二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到后,陈**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间归还,逾期不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匡**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规定,匡**于借款当日以提前扣利息名义而扣除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据此陈**两次所借匡**之款实为320750元;双方约定月借款利率分别为2.5%和3%,逾期另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付违约金,两项约定之和不得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四倍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匡**诉请明确表示陈**两次借款均欠4个月的利息,说明其他利息已付清,据此,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4个月的利息为320750×6.15%÷12×4×4u003d26301.5元。对陈**所欠的本息,依法由担保人林**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归还借款本金320750元给匡**。二、陈**支付26301.5元利息给匡****、陈**赔偿5000元律师费给匡**。四、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4元(匡**已预交),由匡**负担1737元,陈**、林**负担6287元并连同债务支付给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陈**先后两次向匡**借款,上诉人也两次为陈**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都是抵押,而不是保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行认为“担保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正确的是“担保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一行认为“对被告陈**所欠的本息,依法由担保人林**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错误的,理由同上,即上诉人为陈**提供担保的方式是抵押,而不是保证,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混淆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错误地判决上诉人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上诉人是以位于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大山内供电线路和变压器、采石和破碎所有设备、挂靠的开采权(开采权利人于**)、租赁的土地和租赁权作为抵押物,为陈**向匡**借款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实际上,上述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拿别人的东西来抵押显然是无效的。由于抵押无效,因此,上诉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上诉人的抵押有效,一审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的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上诉人不用对陈**欠匡**的352051.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匡*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都要承担偿还责任。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抵押抵押物,债权人都有权拍卖抵押物。如果抵押物不属于林**,则林**和陈**合伙诈骗,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林**则认为,一审认定“被告林**作为抵押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是事实,其是作为抵押人签字的,并不是抵押保证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林**签名均是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合同并无“抵押保证人”的表述,因此一审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被告林**作为抵押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表述有误,应为“被告林**在合同中抵押人一栏处签字”,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为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来看,虽然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陈**分别在抵押人和借款人一栏签字,但该两栏之后均注明为“(以下简称乙方)”,由此导致二人身份混同,而上诉人林**在一审中陈述“他们当时需要一个本地人作为担保,我就去签字了,那些机械设备不是我的东西是陈**的”,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其本人所有,由此上诉人自认其并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抵押担保人,而根据其“他们需要一个本地人作为担保,我就去签字了”的陈述可以确定其是保证人的身份,故一审判决其对借款人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此外,一审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判决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而是抵押担保人的主张与其陈述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关于担保不成立的主张,因该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上诉人林**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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