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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王**夫妻关系。2008年3月6日,杨**出具借据一张给黄**,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姑爹黄**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注:该款用于购买货车专用款,五年内逐步归还。”。2009年4月20日,杨**与黄**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由黄**为杨**购入滨江世纪城8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并分五次为杨**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具体金额如下: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4万元,第三笔27万元,第四笔5万元,第五笔5.5万元,五笔合计51.5万元,经双方核对核实确认此支付款为51.5万元无误”,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杨**出具借据一张给黄**收执,借据载明:“今共借到姑爹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伍*壹万伍仟元整(¥510000.00元)。”。2009年5月9日,杨**出具借条一张给黄**,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姑爹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五年内还清。”。以上四张借条、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共计765000元,且均有杨**作为借款人签名及按手印,同时有杨**的父母即杨天有和姚**作为证人签名及按手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6日,黄**通过中国农**行白云分理处转款150000元到杨**的父亲杨*有的账户上,2009年4月12日黄**通过中国农**行白云分理处转款100000元到杨*有的账户上,2009年4月20日黄**通过中国农**行白云分理处转款270000元到杨*有的账户上,2009年5月9日黄**通过中国农**行白云分理处转款100000元到杨*有的账户上。现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与王*归还借款760000元。

杨**认可上述借条、借据和借款协议,承认借到黄**760000元。王*对上述借条、借据和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即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一《借条》上的“借款人:杨**2009年5月9日”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应在样本一“账目记录”上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二)检材二《借据》上的“借款人:杨**2008、3、6”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应在样本二《河东村创建“双学双比”种养基地名单》上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三)检材三《借款协议》上的“黄**2009年4月20日杨**2009年4月20日”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应在样本四《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四)检材四《借据》上的“杨**2009年4月20日”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应在样本四《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被告王*为鉴定共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2798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虽然曾通过银行向杨**的父亲杨*有的账户转过款,但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杨**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条、借据及借款协议的形式来看,杨**书写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存在明显差异。经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送检的一份《借条》、两张《借据》、一份《借款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均是在相应的落款时间之后书写形成。从上述原因分析,本案所涉债务,不能确定为杨**、王*的共同债务。但杨**认可上述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所提供的借条、借据和借款协议经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被采信,但杨**对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因此黄**黄**和杨**应承担本次鉴定的费用。

综上所述,黄**要求王*还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够充分,依法应予驳回。黄**要求杨**还款,杨**对借款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3e;》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归还给黄**借款本金760000元;二、黄**和杨**支付给王*垫付的鉴定费82798元;三、驳回黄**对王*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1400元(黄**已预交),由杨**负担。此款由杨**直接付清给黄**。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判决杨**一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更没有理由。我国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一审时上诉人作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杨**写的借条,及转到杨**的父亲杨**账上的银行对账单。从银行对账单上也可以看出是用该款购买了房子和车子。一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王*也承认设有经济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一审第二次开庭王*讲借了她的亲属一部分,但没有证据。关于借条写的时间,是上诉人让杨**后来补写的借条,是按银行转账时间事后补写的。上诉人代理人和杨**是认可的。不能说事后补写借条,夫妻另一方就可以不用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据此,上诉人请求:l、撤销(2013)北民初一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王*与杨**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60000元,鉴定费由被上诉人王*自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杨**承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几张借条不具备证据规则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所转款项并没有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称王*没有收入是错误的,其是帮父亲卖鱼的,一天的收入大概在400元到600元之间。上诉人认可是补写的,但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不存在债务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杨**当庭述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花费的鉴定费为7万余元,一审认定为82798元不正确。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认可,其认为其缴纳的鉴定费包括交通费等共计花费94000元,后退还7202元。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缴纳的鉴定费为90000元,有发票与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上诉人自认退还7202元,则实际缴纳的费用为82798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还有交通费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费亦不属于鉴定费用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系王*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杨**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但其提交的《借条》、《借据》及《借款》协议为杨**个人出具,而其提交的转款凭据又系转款给案外人杨天有而非杨**,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杨**和王*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杨**自认该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自认,不应对王*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借款应为杨**个人借款,而不是杨**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自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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