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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雷**和被上诉**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向威**司先后5次借款共计193500元,依次为:2011年1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3500元、2012年3月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130000元。聂**据此填写《领(借)款单》5张交由威**司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收到借款后,聂**未偿还借款。威**司表示除上述借款193500元以外,聂**另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向威**司借款15000元、5000元。2013年3月25日,威**司主张多次向聂**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聂**归还威**司借款人民币213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另查明,根据威**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庭审中,威**司称2011年8月20日的15000元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是由于公司报批到成立的时间差造成的,而2011年11月23日的《领(借)款单》上的单位处填写成“欧**司”是笔误;聂**坚称借款共计213500元系其向欧**司的借款,而非向威**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举向威**司借款共计193500元,有聂*举向威**司出具的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10日的《领(借)款单》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聂*举关于上述借款是其向欧**司而非向威**司所借的辩称,因聂*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聂*举的此项抗辩不成立,故该院对于威**司向聂*举主张的上述借款共计193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威**司诉求的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5000元,聂*举认为该《领(借)款单》上的单位一栏填写为“欧**司”,称其确实是向欧**司而非向威**司借款。威**司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可,认为《领(借)款单》上的单位处所填写的“欧**司”系笔误所致,称聂*举从未向欧**司借过该借款5000元,并据此提供欧**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威**司提交的上述证明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聂*举确实未曾向欧**司借过该借款5000元,且聂*举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于威**司向聂*举主张的上述5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威**司诉求的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15000元,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发生于威**司成立之前,威**司虽辩称是由于公司报批到成立的时间差造成的,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于威**司向聂*举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1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聂*举偿还柳州**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8500元。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费1588元,合计6090元(柳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有限公司负担427.87元,聂*举负担5662.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万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威**司提供的该公司所用的七张领(借)款单上的时间、借款人、金额是上诉人所填写,其中一单有“欧**司”字样的,该字系上诉人所写,因此,七张领借款单应作为一组关联证据,而不应单独作为一个个独立的证据考虑;上诉人在作为欧**司股东期间分七次向欧**司以私人借款的原因借支213500元,该款是为了办理欧**司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已向欧**司提供相关对账凭证予以销账了,由于上诉人现已不是欧**司的股东,所以无法提供相关对账凭证;另被上诉人威**司的股东张*利用管理威**司及欧**司的财务之便,将上诉人向欧**司领取借款的单子上的单位名称填为威**司,从而以威**司的名义起诉上诉人。所以,七张领借款单之间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无法形成证据的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聂**对七张借据没有异议,也认可借据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因此,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上诉人聂**认为是自己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本案纠纷,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不能因为疏忽大意而不承担后果,所以,上诉人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聂万举在二审无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威**司在二审庭审提供证据1、李**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李**系上诉人聂*举的妻子,上诉人聂*举2012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是用于购买私用车。

上诉人聂**质证称,李**和上诉人没有婚姻关系,上诉人2012年5月10日借款130000元是帮欧**司购买车辆。

上诉人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向欧**司借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威誉公司借款;一审确认2011年11月23日的领(借)款单上的“欧**司”字样是笔误不符合事实。

被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和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威**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聂**认为其是向欧**司借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威**司借款,但被上诉人威**司提供的七张领(借)款单上的签名,上诉人聂**认可系其所签,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欧**司借款的主张,而2011年11月23日的领(借)款单上的“欧**司”字样是笔误是一审对被上诉人威**司的陈述观点进行表述。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二审庭审申请对2011年11月23日的领(借)款单上的“欧**司”字样进行鉴定,以证明系上诉人所写,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欧**司”字样为何人所写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且被上诉人威**司对“欧**司”字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聂**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聂**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威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聂**和被上诉人威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对其作为借款人在被上诉人威**司领(借)款单上的签名无异议,因而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聂**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领(借)款单上的单位名称为“威**司”,虽其中一单为“欧**司”字样,但欧**司出具证明否认上诉人聂**向其公司借款,故上诉人聂**向被上诉人威**司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聂**和被上诉人威**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聂**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威**司归还借款。上诉人聂**认为其是向欧**司借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威**司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聂**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在领(借)款单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因此,上诉人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万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聂**已预交)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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