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4个月并约定利息。同日立下字据。但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还款和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共计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也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不同意支付6000元利息,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将近10000元的利息,但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都是通过现金给付的。

被告何**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在本院2015年3月11日所作谈话笔录中认可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1500元一个月。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按本金1500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在本院2015年3月11日所作谈话笔录中陈述了前述答辩意见,被告自认尚未归还所借原告的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被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本金1500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因利息计算应以法律规定为限,结合该期间银行利率调整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付: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元×5.6%÷12个月÷30天×4倍×30天u003d279.9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元×6%÷12个月÷30天×4倍×577天u003d57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6049.9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过的利息数额,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偿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49.9元,合计人民币21049.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