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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和平与被告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和平与被告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平,被告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关系,被告韦**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7月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韦**自2014年5月起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归还本金1000000元;2、被告韦**支付自2014年5月至今利息,共计135000元;3、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借条确系被告韦**所写,但借款实际是被告韦**的丈夫周新建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6日先后向原告所借款项,且是因被告在柳**菱集团进行投资获得了收益,原告要求周新建帮助投资获益,该款项实际上是向柳**菱集团的投资。2013年8月4日,周新建因病去世,为此,被告韦**将周新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重抄一遍,并落下被告韦**的名字,同时,被告当时也愿意为朋友担当些困难,现因正**团出现危机,如果正**团将投资款还给被告,被告即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否则,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款项给原告。

被告周**辩称,其与被告韦**系姑嫂关系,被告韦**并未故意拖欠不还款;被告周**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故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与周新建系夫妻关系。周新建从2010年3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1.5%;2012年7月23日,周新建在该借条上注明“本借条继续有效,延长至2013年7月6日。”借款后,周新建均能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8月4日,周新建因突发疾病去世,同年10月29日,被告韦**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被告周**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韦**出具该借条给原告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5年2月16日,被告韦**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周**支付的2014年5、6月的利息。被告韦**认为归还的是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韦**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新建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有周新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韦**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在周新建去世后,被告韦**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应视为对周新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认可,现被告韦**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向柳**菱集团的投资,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韦**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韦**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韦**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为2014年5、6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7月起计付。由于被告周**未在借条上注明其是保证人,双方亦未对该借款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周**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归还给原告朱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4年7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5元,减半收取75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7.5元(原告已预交2001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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