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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岑**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3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但被告从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岑**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岑**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朱**对被告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岑**、朱**负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8日被告岑**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岑**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8日被告岑**出具的《借条》一份、中**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证据3、4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借覃**人民币300000元,月息30000元正”。同时借条上备注“2014年8月11日结清5月、6月利息”。另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借覃**人民币80000元,月息20000元”。同时借条上备注“2014年8月11日结清”。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岑**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岑**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但根据借条备注“2014年8月11日结清5月、6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于借条书写前已经实际发生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8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虽然提供了中**银行交易明细,但是因该交易明细未显示收款人姓名、账号,并且转账时间也与借条不一致,故不能证实与本案8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交易明细不予采信,并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率: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款项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朱**偿付给原告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岑**、朱**偿付给原告覃**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岑**、朱**支付原告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766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1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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