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被告归还之日止)。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

3、《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5、《离婚证》一份。

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具有还款能力,且涉案借款是因被告经营需要所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朱**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但未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告朱**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偿付给原告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何**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