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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因与被上诉人罗**、一审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因与被上诉人罗**、一审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代理审判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栗*的委托代理人兰*、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因常到柳**农行办理业务而熟悉时任该行信贷部经理的罗**。2008年9月份其被债主追债,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罗**提出借款,罗**介绍栗*借款。三方口头商定由罗**担保、韦**以房产抵押方式借栗*的款。2008年9月8日栗*经农行将第一笔借款360000元转入罗**帐户,再由罗**转入韦**帐户,韦**于当月12日写1张**绐栗*;同年11月23日栗*把农行卡交给罗**代其将第二笔借款660000元转到韦**信用社的账户上,当月26日韦**又写l张**给栗*,并将双万商定以其房产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罗**转给栗*。2张**均未写借款期限和利率,韦**和罗**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日期。韦**借款后共付给栗*18000元利息。之后栗*因无法联系韦**,于2009年8月25日到柳江县房产所查询得知韦**交其收持的编号为00114066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假的,他项权证所记载的韦**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街62号房,已于2008年8月出卖并过户给他人,遂于2009年9月1日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侦查;当月12日栗*先约韦**出来谈还款事宜,再通知公安把其抓住。侦查阶段公安先后询问栗*3次,询问韦**6次,询问罗**3次。栗*回答公安询问时称其前后三次被韦**骗了1320000元,只得18000元利息。韦**回答公安询问时先讲借得栗*13200O0元,之后讲只借得栗*860000元,骗得栗*的钱已全部还给其他债权人或花光;借款期一年,月息按5%计;共付给栗*18000元利息,现无力还款;《房屋他项权证》是其花l50元买来的假证。罗**回答公安询问时讲了担保借款的经过;其对担保的理解是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由其负责偿还;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当时之所以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其相信韦**有还款能力,不需其还款。2009年10月12日韦**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后由鱼**分局移送至鱼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8月12日鱼峰区检察院以“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多次电话通知栗*去领取决定书,栗*不去,鱼峰区检察院遂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栗*。2013年1月18日,栗*以罗**为被告诉至该院,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2月28日该院依栗*申请,追加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栗*于同年5月24日到鱼峰区检察院领取《不起诉决定书》和签收送达回证,并以送达回证作为证据,主张本案因司法机关立案而诉讼时效中断,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后,至其收到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罗**以本案已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作抗辩。栗*认同本案属连带责任保证,但坚持诉讼时效应从其2013年5月24日签收鱼峰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时重新起算。罗**坚持其抗辩理由。诉讼期间,罗**申请对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罗**”和捺指印进行鉴定,移送鉴定机构待鉴定后其放弃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7日将案件退回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荆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和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韦**虽伪造假抵押登记并因此涉嫌诈骗被捕,但未构成诈骗罪,因此借款和担保行为仍有效,该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保证方式。栗*、罗**均主张本案属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有先予起诉,执行债务人的抗辩权,故该院对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予以确认。三、关于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虽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合同对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栗*是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求助于司法机关才报案的,报案即主张权利,且其于2009年9月1日先约韦**出来谈还款,再通知公安抓韦**的,故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明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双方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债权人2009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日,故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同时起算;因公安机关并未责令韦**分期返还借款,也未要求罗**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2009年9月1日起算后6个月至2010年3月1日届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使在报案过程中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也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事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届满;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栗*在此期间没有依法起诉,罗**抗辩理由成立,该院对此予以采信。鱼峰区检察院出具的《韦**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记载:20l0年8月l2日鱼峰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多次电话通知栗*去领取该决定书,其不去,鱼峰区检察院遂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其。该情况说明符合报案人的心态和常理,也符合司法机关的办案规则;另一方面,栗*主张本案因司法机关立刑事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其签收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前提,其未签收《不起诉决定书》前,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不明的情况下,其即起诉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逻辑,故该院对鱼峰区检察院出具的《韦**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栗*从那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主债务诉讼时效应从那时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诉讼时效期2年届满;根据《中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于20l3年1月18日立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栗*在诉讼期间的同年5月24日为证明诉讼时效才去检察院签收《不起诉决定书》,并以其签收的《送达回证》主张该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从此重新计算,该院不予采信。因韦**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仍须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借款本金。韦**由罗**担保共借得栗*10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罗**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只有860000元,因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保证人罗**和债权人栗*在庭审中说法不一,债务人韦**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故利息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然而韦**逾期仍占用资金对栗*确造成损失,应从2009年9月1日履行为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O日止,按一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赔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给栗*,并减除栗*认可韦**归还的18000元利息为合理。六、关于还款责任。栗*当初按连带保证责任只诉担保人罗**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其追加韦**作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韦**须承担还款责任。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担保人罗**免除保证责任条件成立。综上所述,栗*诉请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有理,该院子以支持:请求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井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韦**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给栗*;二、韦**支付逾期利息给栗*(按借款本金1020000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l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照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栗*对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1元(栗*已预交),由韦**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栗*。

上诉人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09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应视为要求一审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日,故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同时起算”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报案行为系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审被告韦**以假房产证骗取信任的诈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和经过,而不是向韦**直接主张民事上的债权行为。2、该借款关系中宽限期限届满日根本没有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因此,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二、一审法院认为“鱼峰区检察院2012年8月1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该决定书,其不去,鱼峰区检察院遂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栗*,符合上诉人心态和常理,也符合司法机关办案规则”,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1、上诉人根本没有接到鱼峰区检察院任何通知领取《不起诉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该检察院邮寄的邮件,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鱼峰区检察院已经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实际上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不起诉决定书》的作出。2、一审法院仅凭鱼蜂检察院单方出具的《韦**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就认定鱼峰区检察院已履行通知及邮寄送达义务,并对该说明中所说“邮寄回单已丢失”视而不见。这根本不符合司法机关办案规则,而是完全偏离办案规则,邮寄回单是司法机关办案附卷的重要、必要证据材料,仅凭一句“邮寄回单已丢失”,就推测检察院已实施邮寄送达、告知义务,是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诉讼时效才于2013年5月24日去检察院签收《不起诉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证据举证环节足以证实《不起诉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均为罗杏菊申请调取、提交,上诉人是应一审法院及鱼峰区检察院双重通知下才知情,并应要求才于2013年5月24日去接受送达进行签收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关于适用u003c;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事实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那么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判,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相应随之中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以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罗**只是分别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当事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也未约定由债务人先履行债务,清偿不能时再由保证人承担,即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及一审庭审时亦均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二、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本案保证期间起算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首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其次,上诉人在多次催告作为债务人的一审被告韦**还款无果的情形下,于2009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2009年9月1日应认定为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要求债务人韦**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该日即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日。(二)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根据《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罗**与债权人栗*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限应自2009年9月1日算至2010年3月1日止届满,而上诉人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已免除其保证责任。三、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上诉人关于“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相应随之中断”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应明确连带之债的含义。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权;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务。其次,应明确连带债务人的含义。连带债务人,是指在连带债务中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就是说,对于一项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之间的偿债比例协议对抗债权人。但是,在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后,可依照相关清偿比例等债务人之间的清偿协议,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是连带债务人,其仅是为保证债务人按约履行债务而作的保证担保,并不是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如前所述,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于2009年9月1日栗*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四、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罗**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债务人韦**虽然不出庭参加诉讼,但是保证人罗**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一)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亦不能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栗*在多次向债务人韦**追讨无果之情形下,于2009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先约韦**出来商谈还款事宜,再通知公安抓韦**。因此,2009年9月1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8月12日检察院对韦**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主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栗*2013年1月18日才起诉,已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罗**有权以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上诉人诉求借款本金为1020000元,但却只提供两张借条作为证据,没有任何银行的转款凭证,而且,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中,各方说法不一,矛盾重重,疑点颇多,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20000元,而最多能认定各方基本认可的借款本金为86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当月12日栗*先约韦香群出来谈还款事宜”在时间的认定上有误,应当是“10月12日”。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中“2010年8月12日鱼峰区检察院以‘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多次电话通知栗*去领取决定书,栗*不去,鱼峰区检察院遂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栗*”也不是事实,栗*并没有接到检察院的电话通知,也没有收到邮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借款本金为1020000元有误,实际应当为8600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当月12日栗*先约韦**出来谈还款事宜”的异议,经本院核实,栗*向柳州市公安局报警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而其约韦**出来谈还款事宜并通知公安机关带走韦**进行讯问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罗**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对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叙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栗*还认为一审判决中“并多次电话通知栗*区领取决定书,栗*不去,鱼峰区检察院遂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栗*”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接到关于领取决定书的电话或者邮件,但该事实有鱼峰区检察院作出的书面证明佐证,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举报时也已经留下自己的联系地址和电话,鱼峰区检察院的陈述是符合司法机关的办案规则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的异议,因借款的事实有韦**签名的两份《借条》以及银行明细记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罗**亦于2009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两次借款分别为360000元和66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当月12日栗*先约韦**出来谈还款事宜”应更正为“同年10月12日栗*先约韦**出来谈还款事宜”,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一审被告韦**向栗*借款的事实有其签字的两份《借条》、银行明细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韦**与栗*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韦**也未针对本案的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各方当事人对“韦**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给栗*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一审判决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韦**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未表明系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担保。由于栗*与罗**未就保证期间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栗*有权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韦**应当归还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罗**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栗*与韦**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栗*要求韦**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上诉人栗*在无法联系韦**以及知道韦**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的情况后于2009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又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罗**约韦**出来商谈还款事宜,再通知公安机关带走韦**侦查讯问,从上述事实可知栗*向韦**主张债权的意图是明确的,从栗*报案之日起,到其约韦**商谈还款事宜并通知公安机关带走韦**,其间经过了一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因此本案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而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后六个月至2010年4月12日届满,上诉人栗*未在此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是向韦**主张债权,而是举报韦**以假房产证骗取钱财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和经过,因此本案借贷的还款日期并未确定,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也尚未起算。但上诉人栗*自认2009年10月12日,其将韦**约出来的目的就是商谈还款事宜,其主张债权的意图是明确的。而且栗*与韦**之间借贷的数额高达1020000元,在韦**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之后,栗*就无法联系韦**,之后又查实韦**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是伪造的,面对该情况,一般人的反应是疑虑所贷款项是否能够如数归还,栗*向公安机关报案正是基于对自己资金的高度关注,报案行为也是为了能尽快要回所贷款项,实现债权,是进一步主张债权的表现,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主张鱼峰区检察院作出的《韦**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接到鱼峰检察院关于告知不予起诉韦**的电话通知或者邮寄信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栗*签收鱼峰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院不予起诉韦**,关系的是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是相互分离的,即使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栗*的报案行为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导致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结果,况且栗*知晓罗**的工作地点,有其联系方式,是能够向罗**主张权利的,栗*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罗**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不能以主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即发生了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及于被上诉人罗**。但被上诉人罗**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身份并不同于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一般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二者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且保证人可在履行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但这并不是基于内部分担份额,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因此,上诉人混淆了连带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概念。况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系对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时,应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上诉人栗*还主张被上诉人罗**恶意提供担保,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1元(栗*已预交),由上诉人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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