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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陈**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陈**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司**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黄*通过自己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向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黄**通过上述尾号为3416的银行卡向黄*转账1570.01元,黄*称该1570.01元是黄**支付向其支付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黄**称是黄*的投资获利。2013年7月21日,黄**通过银行转账向黄*退回100000元。2013年8月14日,黄*又通过自己卡号为62×××15银行卡向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转账2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黄*与黄**发生争执,黄**通过一名李姓女士向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报警,受理报警登记表的简要情况一栏载明:“……他(黄**)和一些人因为经济纠纷起冲突了……联系报警人朋友(黄**)的电话称民警已经到现场处理……”警察到现场对双方的冲突进行了处理,黄**向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此据。收款人:黄**。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黄*到黄**家讨债,陈**向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报警称被人堵在家门口,警察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2013年10月29日,黄*诉至法院,庭审中黄*自认黄**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归还10000元,要求黄**、陈**还款220000元。

另查明,黄**、陈**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向黄**转账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2、黄*主张债权的收条和转账凭证能否作为债权凭证?该院认为,黄*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向黄**转账230000元的事实有黄*提供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黄**对此亦予以认可,黄*主张该款项是借款,自认黄**已经偿还10000元,要求黄**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黄**、陈**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黄*与他人合伙共同投资英国**公司炒外汇,通过黄**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英国**公司指定的账户,还辩称2013年11月1日黄**向黄*转账1570.01元为投资获利。但是黄**提交的空白合伙合作协议书不能证实其所称的英国**公司存在;提交的向公安机关的举报书不能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黄*和他人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黄*存在通过其账户向所谓英国**公司指定账户转账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英国**公司指定了什么银行账户接收投资款,黄**提交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黄**在2013年8月14日收到黄*转账的230000元后,向其他账户转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账户是其所称的英国**公司指定的账户;没有证据证实黄**于2013年11月1日向黄*转账的1570.01元为投资获利款。故,对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黄**、陈**还辩称黄*主张债权的凭证为收条而不是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收条是黄**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按黄*拟好的草稿照抄,收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而转款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转款当时不书写借条,转款两个月后才要求黄**补写,如此有悖常理。该院认为,有证据证实且黄**亦认可收到黄*转账的230000元,在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合伙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收条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该收条是有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所写,且黄**确实收到了黄*转账的款项,黄**辩称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黄**、陈**为夫妻关系,陈**应当对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陈**归还黄*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黄*已预交),由黄**、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投资,认定收条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债权的诉讼,依法应当承担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提出了反驳证据,其反驳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廖**等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于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黄**承认收到被上诉人转入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30000元,否认借款。在2013年10月17日,其受到威胁报警之后,补充出具收条,但收条和借条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也完全不同。2、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属于一般关系。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将230000元转入上诉人黄**的账户,如双方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当时应当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直至2013年10月17日晚,上诉人黄**因被上诉人纠集数十人围攻,生命受到威胁之后托朋友李*报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黄**按被上诉人写好的收条照抄。被上诉人在转款数月之后,才要求上诉人黄**照抄补写收条,有违民间借贷的常规。3、即使是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收条,也是被上诉人自拟的内容,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只是收款而不是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民间借贷,还是与他人合伙投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只需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需证明上诉人与他人是否合伙投资。一审法院错误地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推断为互为因果关系,导致作出“非此即彼”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民事诉讼当中谁主张谁举证,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是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上诉人称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合作协议书,证明黄*、廖**、田**、潘*签订了合伙投资买卖外汇的协议,协议确认了各人的出资份额;2、证人田**、潘*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田**等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投资购买外汇。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上黄*的签名和手印无法确认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与上诉人主张合伙时间2013年8月14日不一致,而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田北*、潘*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田**、潘*出庭作证的证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银行对帐单中,上诉人与证人田**、潘*有经济上的往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田**、潘*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庭审中黄华自认黄燕*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归还10000元,要求黄燕*、陈**还款22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不存在还钱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只是如实表述被上诉人的观点和诉求,并无不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黄**存在借贷关系,提供银行转帐收款凭证和收条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称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炒外汇,委托其开帐户,在二审中提供黄*、廖**、田**、潘*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四人曾委托上诉人黄**帮开帐户,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黄**所称的英国**公司的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黄**的帐户向英国**公司汇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银行明细对帐单,不能证明上诉人黄**将投资款汇往英国**公司的银行帐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帮开户炒外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黄**的帐户向英国**公司汇款的相关凭证,故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黄**称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该收条是在110民警到场后上诉人黄**才书写的,并且上诉人黄**也自认收到了被上诉人转帐的款项,上诉人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故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黄**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上诉人陈**应对上诉人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黄**、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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