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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沈培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沈培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上诉人沈培养的委托代理人韦富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梁**向沈培养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2年8月25日,经沈培养催促还款后梁**偿还了10000元,还剩9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沈培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梁**偿还尚欠款项9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并支付公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培养与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沈培养诉请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沈培养要求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沈培养要求梁**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沈培养。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培养没有提供上诉人的真实电话号码给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找不到上诉人,使得上诉人丧失参加诉讼答辩的机会;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另向被上诉人沈培养借过任何钱,而是双方合伙购买林木支付的定金,应由三合伙人另行协商,进行清算解决;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款26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给被上诉人沈培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沈培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培养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错误而导致未通知到其到庭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到公安机关查询地址,但按查询的地址找不到上诉人梁**,一审法院也送达不到,所以才公告送达。本案是借贷关系,合同书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梁**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2年6月25日合同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韦**和上诉人梁**、被上诉人沈培养共同合资买松木、林地,三人是合伙关系;2、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两张(原件),证实2012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沈培养按合同转了6万元给上诉人,韦**按合同转了3万元给上诉人。3、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沈培养写的借条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沈培养和韦**要付10万元,因为钱未付够,所以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4、银行业务回单七张(两页、原件),证明因生意未做成,上诉人已通过指定账户转回给韦**40000元,转回给被上诉人沈培养26000元,另外给10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沈培养。

被上诉人沈培养质证称,上诉人梁**二审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借款,并不是合同定金,且合同涉及到第三人韦冲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银行的回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写有沈培养名字的共计15000元,同意把这15000元从借款数额中抵扣出来,对贺**、何**的银行回单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的,但不同意上诉人梁**的证明目的,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虽上诉人梁**和被上诉人沈培养无异议,但涉及案外人,对该合同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沈培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梁**转入贺**银行卡的1000元和存入何**账户的100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沈培养的意思,被上诉人沈培养亦否认,故对贺**、何**的银行回单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沈培养转款60000元到上诉人梁**账户,上诉人梁**于2012年10月17日存款1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存款5000元到被上诉人沈培养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沈培养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梁**和被上诉人沈培养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上诉人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的借款数额应是多少?三、上诉人梁**应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梁**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对其的签名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而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梁**上诉称其从未另向被上诉人沈培养借过任何钱,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双方按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支付的购买林木的定金,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上诉人梁**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书涉及到案外人,对上诉人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亲笔向被上诉人沈培养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梁**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现双方对100000元的借款数额有争议,上诉人梁**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沈培养60000元的转款,否认得到现金40000元,但上诉人梁**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其也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借条,因此,上诉人梁**的此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1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

关于焦**,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称其已转款26000元,另现金给付10000元给被上诉人沈培养,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梁**没有证据证明其转入贺嗣清银行卡的1000元和存入何**账户的10000元系被上诉人沈培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沈培养亦否认,其给付的1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故21000元不予认定为还款;而上诉人梁**存入被上诉人沈培养账户的15000元,被上诉人沈培养予以认可。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上诉人梁**存入被上诉人沈培养账户的1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上诉人梁**依法应归还借款85000元。被上诉人沈培养要求上诉人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梁**最后一次给付钱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此后,被上诉人沈培养是否向上诉人梁**催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沈培养诉至法院的时间2013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梁**一审缺席,致使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有遗漏,因而在认定归还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偏差,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沈培养”为“梁*强归还沈培养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归还借款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沈培养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梁**已预交),合计44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3782元,被上诉人沈培养负担6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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