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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颜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刘**、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龙屯路一区31栋5单元4-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资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利息。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按2011年9月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自2013年3月起,二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均以无理理由拒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利息68040元(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2014年5月5日时止,共14个月;2014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及代理费15712元,合计353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涉案两笔借款均是由原告直接出借给韦**,款项也是由其支配和使用;利息支付都是原告与韦**之间进行的,请求法庭核实韦**归还本金的数额和利息。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龙屯路一区31栋5单元4-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二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如因二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管辖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载明“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次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记载为220000元。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注明“按2011年9月8日双方在房产局办理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原告认为,二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辩称涉案两笔借款均系原告直接向韦**出借,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其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出借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与案外人韦**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利息支付方面的证据,现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2013年2月的利息,并主张从2013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157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系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完税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也不能确定实际支出的代理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醒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苏**偿付原告秦海颜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8%,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03元,由原告秦**负担303元,被告刘**、苏**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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