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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50000元以及80000元,共计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朱**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8日、11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获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告朱**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就三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偿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陈**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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