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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健诉黄**、伍**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谭*与被申请人黄**、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柳市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卢*、被申请人黄**同时以被申请人伍**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扣除审限6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2日,一审原告谭*向柳州**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起,被告黄**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被告黄**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黄**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黄**经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与伍振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共同债务,应以共有财产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允前列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100000元的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减少了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黄**、伍**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的借款是原被告双方一同将借款交给案外人蒋**,双方为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本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1年1月8日,被告黄**分别写下五份借条,言明借到原告共计1300000元人民币。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至今未还款,双方就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欠款是否返还、利息是否已经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及妻子伍**共同返还借款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已经返还200000元欠款,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100000元。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借原告1100000元人民币,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借贷并非真实借贷关系,而是被告黄**与原告共同出借给案外人蒋**谋取高额利息;被告黄**实际仅收到567000元款项,且是银行转账,有两张借条均是翻倍书写;被告黄**已经还款557000元。因被告黄**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现金的方式借款并不影响债务的成立,且其无收条证实自己已经还款,原告又不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是返还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11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伍**未能举证反驳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确认1100000元借款属于其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应当与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此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处理,因案外人蒋**涉嫌与被告黄**之间的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自己书写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院视其是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和伍**共同返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2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谭*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且被上诉人谭*已将130万元借款交付上诉人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黄**已归还被上诉人谭*借款557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伍**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谭*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的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辩称,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还款557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伍**作为上诉人黄**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伍**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但有遗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首先,上诉人黄**出具给被上诉人谭*的五份借条的借款数额共计1300000元,被上诉人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597000元(2010年11月22日柳**行转款100000元、2010年9月7日中**银行转款30000元、2010年12月20日柳**行转款130000元、2010年12月24日柳**行转款2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柳**行转款50000元、2011年1月8日柳**行转款87000元),703000元被上诉人谭*称是现金给付。其次,上诉人黄**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谭*转账557000元(2010年4月30日农业银行转款15000元、2010年9月10日农业银行转款30000元、2011年1月10日农业银行转款7000元;2010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转款15000元、2011年3月10日工商银行转款90000元、2011年4月27日工商银行转款100000元;2011年2月24日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2012年4月11日银行卡刷卡200000元,被上诉人谭*当日出具一份200000元收条给上诉人黄**),上诉人黄**、伍**称557000元系还款,被上诉人谭*认可其出具的200000元收条系归还1300000元借款,其他357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其他账目往来。对以上的银行转账双方无异议,双方都认可2012年4月11日归还借款200000元,故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黄**银行卡刷卡200000元与被上诉人谭*当日出具一份200000元收条系同一笔款。一审遗漏该事实,本院二审予以补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黄**、伍**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谭*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谭*是否全额支付1300000元的借款给上诉人黄**?二、上诉人黄**还款557000元是否成立?三、被上诉人谭*诉请借款利息是否成立?四、1100000元是否为上诉人黄**、伍**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谭*出具五份借条共计130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的金额共计1300000元,上诉人黄**认为银行转账为597000元,但2010年9月7日的30000元借款其已于2010年9月10日归还,故仅收到银行转账567000元,另200000元是被上诉人谭*自行转给了案外人蒋**;而被上诉人谭*表示银行转款为597000元,余下703000元为现金给付。被上诉人谭*提供了在借贷时间段内现金给付的相关取款凭证及其他借款人还款的证据,与上诉人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确认其借款给案外人蒋**2520000元中包含了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谭*借款1300000元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诉人黄**仅收到567000元,却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也不合常理;上诉人黄**、伍**辩称其中有两份借条即2010年12月24日的600000元借款和2010年12月31日200000元借款系翻倍书写,借款有先扣除利息的事实以及200000元是被上诉人谭*自行转给案外人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谭*已全额支付借条上的借款给上诉人黄**,上诉人黄**依法应归还被上诉人谭*借款1300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称通过银行转账557000元给被上诉人谭*,被上诉人谭*无异议。上诉人黄**主张557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谭*只认可其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给上诉人黄**200000元的收条系还款,其余357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系其他账目往来。从转账的时间上分析,2010年4月30日农业银行转款15000元在本案的借款发生之前,未借先还的行为于理不符,故不属于还款。2010年9月10日农业银行转款30000元和2010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转款15000元共计45000元在本案的借款发生的时间内,而2011年1月10日农业银行转款7000元、2011年3月10日工商银行转款90000元、2011年4月27日工商银行转款100000元、2011年2月24日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和2012年4月11日银行卡刷卡200000元在借条形成的时间之后;上诉人黄**在本案借款时间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以及之后转账共计542000元,被上诉人谭*仅认可2012年4月11日的200000元,其余的款项称系其他账目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上诉人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542000元应视为上诉人黄**对1300000元的借款的还款。

关于焦**,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出具给被上诉人谭*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上诉人谭*诉请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计算,应视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借款利息。故上诉人黄**、伍**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借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借款利息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本院二审认为,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黄**、伍**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黄**、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上诉人黄**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黄**、伍**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谭*借款1300000元,已归还542000元,余款758000元由上诉人黄**、伍**共同清偿并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黄**、伍**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遗漏事实,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黄**、伍**共同清偿谭*借款7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保全费5000元(谭*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黄**、伍**已预交),共计37500元。由上诉人黄**、伍**负担21750元,被上诉人谭*负担157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本院再审依法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支付给谭*的款项均为还款属于定性错误。1、黄**支付的款项中仅有200000元有谭*出具的收条证明是还款,其余均为银行转账,都与本案无关,且其中的两笔2011年1月10日、4月30日的转账7000元、15000元银行转账流水单注明是付息,而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实际上,黄**与谭*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大大超过本案1300000元数额,早在本案1300000元借款发生的前几年双方就一直有经济、账务往来。2、实际的借贷关系中,若债务人归还借款,有两种方式除帐:一是债权人出具收条给债务人收执,二是债权人将债务人书写的借条销毁。本案中,黄**归还200000元借款时,谭*就是以出具收条的方式除帐的。除此之外,谭*并没有给黄**出具任何还款的收条,也没有将相应的借条交还给被申请人销毁,借条原件仍由申请人保留;更为明显的是,黄**的银行转账均发生在谭*书写200000元收条之前,如果银行转账是归还借款,为何谭*不连同之前的银行转账数额一起书写收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也不符合常理。二、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违法倒置地分配举证责任,应依法纠正。二审判决认定黄**的银行转账为归还借款,实际上是违法倒置给谭*分配举证责任,即应由谭*举证证明该转账不是归还借款,否则就认定是归还借款。但是,黄**作为债务人,其银行转账款项是不是归还借款,应当由黄**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不属于归还借款。实际生活中,单凭银行转账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债务人归还借款、债权人出借款项、生产经营中的经济往来等都可能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支付,而本案二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黄**的银行转账定性为归还本案借款,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违法地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黄**、伍**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了2010年4月30日转账15000元实际发生日是2011年4月30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依法维持。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谭*没有提供新证据。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黄**、伍**提供的新证据为视频光碟2张,证明目的:1、本案借条翻倍写;2、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不是1400000元,被申请人已经归还557000元,尚欠443000元;3、谭**佣黑社会人员向被申请人黄**、伍**追债,黄**、伍**偿还200000元借款给黑社会人员收执,但该黑社会人员将200000元款项作为佣金予以截留,谭*为避免该200000元的损失,才起诉黄**、伍**,酿成本案诉讼。

经开庭质证,对被申请人黄**、伍**提供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光盘的证明目的,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黄**自认向谭*借款1300000元,谭*也没有就欠款总额在视频中说明,因此,视频光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2张视频光碟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2张视频光碟中,除了谭*的身份申请再审人确认无异议之外,就本案借款、还款数额双方并未进行确认,因此,该2张视频光碟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即2010年4月30日,黄**向谭*银行转账15000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谭*提供借款之前,故不属于还款。因此,黄**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谭*认可收到的黄**银行转账557000元-15000元u003d542000元。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述15000元银行转账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而非2010年4月30日,即该笔款的转账时间发生在谭*向黄**提供借款之后。除该事实之外,其余事实原审查证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债务人已还款数额及还应还款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谭健诉请黄**、伍**归还借款的本金1300000元,有黄**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黄**认为本案存在翻倍书写借条以及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的事实,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收到黄**银行转账557000元的事实谭*无异议,但其认为557000元中,仅有200000元部分因书写了收条认可是还款,其余的357000元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往来账。因债权人谭*对收到债务人黄**银行转账557000元的事实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对银行转账557000元的定性存在争议,谭*主张不是还款而是其他账目往来,黄**则主张属于还款。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系基于一定的私人信任而发生,债权人提供借款时并不必然要求债务人书写借条,债务人还款时也并不必然要求债权人书写收条,尤其是在还款的方式是银行转账这种非当面归还现金的场合更是如此。本案中,黄**以银行转账书证抗辩谭*的还款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谭*认为黄**的银行转账不是还款而是其他账目往来,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二审认定黄**的银行转账为还款,并没有倒置分配举证责任。关于黄**已还款的数额,本院二审因认定有一笔款15000元的银行转账时间在谭*提供借款之前,先还后借于理不符,故不属于还款,因此,黄**的还款额为557000元-15000元u003d542000元,还应还款的数额为:1300000元-542000元u003d758000元。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本院二审就该笔款在时间上认定错误故将其予以扣除,但由于现再审查明该笔款注明了“付息”二字,由于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还款,理应扣除。本院二审虽然扣除该笔款项的理由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再审予以维持。另外,2011年1月10日转账7000元同样注明为“付息”,故该笔款亦不属于还款。综上,本院再审确认黄**已还款额为:557000元-15000元-7000元u003d535000元,尚欠款额为1300000元-535000元u003d765000元。关于伍**是否应当共同归还借款及本案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已作充分阐述,再审认同原审的观点,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谭*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本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黄**、伍**共同清偿谭*借款7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保全费5000元(谭**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黄**、伍**已预交),共计37500元。由黄**、伍**负担22125元,谭*负担153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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