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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海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海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然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61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宸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借条是被告签名的,但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不对,被告并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承诺将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没有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陈*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陈**预交),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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