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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后借款期限己至,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880元(按月贷款利率5.6%从2013年6月2日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将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归还原告周**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周**已预交),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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