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黄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