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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刘*平等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刘**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阳*、刘**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刘*平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抵押物、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次日,二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得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已拖欠五个月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月利息6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计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同样标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8000元;三、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阳*、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2%,并以被告名下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0号恒隆广场1栋3单元9-3号房屋一套作抵押。

2、中**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剩余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

3、《房屋所有权证》(柳**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152998号、柳*他证字第E152999号)二份。证明: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0号恒隆广场1栋3单元9-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用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马**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系朋友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二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0号恒隆广场1栋3单元9-3号房屋一套抵押给二原告;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双方的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熊**工行帐户:62×××58,现金50000元被告已收到。被告获款后,仅向二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马**仍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20号恒隆广场1栋3单元9-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到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二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给二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所欠利息,二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本案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未按约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利息计算,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主张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服务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阳*、刘**与被告马**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马**偿付原告阳*、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马**支付原告阳*、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阳*、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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