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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26,被告黄*因其经营的门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许**立即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黄*、许**向原告王**支付利息60625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750元;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许**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许富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许**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黄*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获款后,被告黄*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2013年6月26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黄*、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许**共同偿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29.5元,由被告黄*、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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