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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依法另计),合计人民4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800元。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4%计算,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利息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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