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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被告曾系原告的学生。2011年6月,被告以设立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每月按2.5%支付借款利息,于2013年5月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因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原告便同意借款给被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二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6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313822元,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10日《借条》和2011年6月10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

2、2011年8月10日《借条》和2011年8月10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

3、2012年4月24日《借条》和2012年4月24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199900元转给被告的胞兄骆**名下账户的事实,另100元是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4、2012年5月4日《借条》和2012年5月14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5、2012年5月6日《借条》和2012年5月7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当天现金出借,次日转账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6、2012年6月21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2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以及20000元共计55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6日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以及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对于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分别为八个月和三个月。对于第三笔至第五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以及3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的胞兄骆**转款199900元,共计人民币1049900元。原告称余款50100元系现金给付。获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份。原告认为,另550000元转账亦属于借款,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向被告骆**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骆**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以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另5500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卡存款业务凭证本身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的作法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现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另三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份,故该两笔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后三笔借款的利息,并结合相应的转款时间,故应分别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即第四笔和第五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5月7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4月24日,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选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偿付给原告于**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第一笔至第三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以第四笔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起;以第五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7日起;分别按借款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骆**支付给原告于**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负担7474元,被告骆**负担1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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