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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差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言明2013年3月底还清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证实。还款期到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归还原告张**借款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张**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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