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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以父母生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干脆关机。见被告没有打算还钱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只能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元借款将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应归还原告李*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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