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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柳州市南**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蒋**、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第一至第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至第三被告1500000元;第一至第三被告保证所借款项专用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继续上诉有关方面的开支;在第一至第三被告与柳州市新**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侵权诉讼终结且取回自己合法权益后立即返还原告,在此期限内不计利息;如第一至第三被告取回自己合法权益且有能力(回款达300万)偿还原告借款后,一周内第一至第三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则自其具备还款能力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确认罗**为借款接收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第一至第三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51690元。最**法院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柳州市南**责任公司获得补偿款为23479509.8元,第一期为2012年5月5日前支付5000000元。至此,被告已取回自己合法权益且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但第一至第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周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依约应自其具备还款能力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1690元;2、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620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时间、利息计算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2、《借条》二份、2008年4月28日中**银行转款凭条一份、2008年5月4日中**银行结算申请书二份、收费凭证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协议,提供给被告借款共计551690元。

3、《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4日从广西**事务所所转至最**法院的上诉费为赵**个人资金。

4、(2008)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2009)桂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取回自己合法权益且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第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依约应自具备还款能力之日起,即2012年5月5日起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等所有相关文件被柳州市新**限责任公司侵占,故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无法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6、柳**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柳州市**展有限公司依据(2009)桂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5月4日给付被告柳州市南**责任公司第一笔补偿款5000000元,被告已达到还款的条件。

7、工商档案材料一套。证明:第一、被告柳**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分别占被告柳州市南**责任公司出资额7.38%和52.38%,合计59.76%;第二、被告柳州市南**责任公司通过股东决议,由宣**担任该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州市南**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广西**事务所主任。被告罗**系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柳**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均系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22日,柳州市南**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成立公司清算组,由宣**担任负责人;确认取消罗**作为公司续存的法人代表诉讼资格。

2008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保证所借款项专用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继续上诉有关方面的开支;在乙方与柳州市新**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侵权诉讼终结且取回自己合法权益后立即返还甲方,在此期限内不计利息;如乙方取回自己合法权益且有能力(回款达3000000元)偿还甲方借款后,却未能在一周内及时返还的,则自乙方具备还款能力之日起(乙方从柳州市新**限责任公司或其股东处取回被侵占款或赔偿款达到3000000元或乙方从柳州市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展有限公司取得南环路收购补偿款达到300000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确认罗**为借款接收人;等等。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转账给付50100元。2008年5月4日,广西**事务所代原告分别向最**法院转账支付191800元和24790元,共计人民币216590元,中**银行结算义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分别注明“柳州市南**责任公司上诉费”和“柳州市**责任公司上诉费”。上述三笔转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6690元。另,原告提供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内容为:“现借到赵**先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南环公司罗**。2008年4月28日”,并注明“此借款可以直接从本人佳**司的股权扣还”;另一张系用铅笔书写,内容为:“借到赵**主任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235000元)。此据。经办借款人:南环路经营管理公司罗**。2008年5月24日”。原告陈述后两笔款项合计285000元均系现金给付,并主张该两笔借款连同前三笔款项均系用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继续上诉有关方面的开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罗**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柳州市**展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5日前向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00元。2012年5月4日,柳州市**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汇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之间基于《借款协议书》形成本案借贷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专用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继续上诉有关方面的开支,故广西**事务所代原告向最**法院转款216590元作为上诉费用,既符合合同约定,又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08年4月28日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和转账时间发生在同一天,《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金额基本一致,现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转账的金额系源于《借条》,借款本金已实际给付的50100元为准。关于235000元借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理应知道证据需要易于固定以及不易固定证据可能面临的风险,其却要求罗**用铅笔出具《借条》,不符合社会基本生活经验;况涉案金额较大,原告主张现金给付,却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在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实难作出认定,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5月4日从柳州市**展有限公司获款5000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6669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具备还款能力之日即2012年5月4日起计算。关于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罗**作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接收人,故原告要求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偿付给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6669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66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7723元,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1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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