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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马**、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马**、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马**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为2.5%;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马**以其位于柳州市育才路1号山水龙居1栋3单元14-1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李**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曾**以其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6号惠*京都1栋3单元2-2房屋一套、被告李**以其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80号居上·好人家4栋1单元11-3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马**归还给原告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曾**、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曾**、李**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马**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曾**系母女关系,被告马**、李**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马**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时,被告马**、曾**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李**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外还载明:“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作为信用(抵押)担保方,必须并愿意承担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所载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所负的连带责任期限,直至借款人归还借款完结为止”。此外,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如下抵押财产,即:被告马**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育才路1号山水龙居1栋3单元14-1号房屋一套、被告曾**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6号惠*京都1栋3单元2-2房屋一套、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80号居上·好人家4栋1单元11-3房屋一套;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就其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6号惠*京都1栋3单元2-2房屋一套,被告李**就其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80号居上·好人家4栋1单元11-3房屋一套分别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马**位于柳州市育才路1号山水龙居1栋3单元14-1号房屋一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马**未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马**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给原告收执。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马**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曾**虽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但实为担保人。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马**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马**从2013年12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债权的担保,根据《借条》载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所负为连带责任,即被告李**应对被告马**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曾**虽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实为担保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就被告曾**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被告曾**应对被告马**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曾**、李**就原告的债权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曾**、李**对被告马**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马雪燕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应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曾**、李**对被告马**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马**、曾**、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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