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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至今,被告只偿还人民币70000元,尚有人民币90000元和利息26000元未偿还给本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万元整及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⑴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年息20%,即:160000×20%÷2u003d16000元;⑵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息20%,即:100000×20%÷2u003d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7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罗*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被告罗*已经偿还了本金人民币7万元,余下本金人民币9万元未偿还;

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罗*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的理由;

3、2011年11月7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原件),证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罗*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被告堂兄,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因原告当时未有足够资金借给被告,故原告与龙**和韦**在2011年11月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66%。原告得款后当日,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与龙**和韦**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背面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并明确该借款以原告的房子做抵押,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只偿还人民币70000元,尚有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未付,故酿成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罗*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罗*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虽未直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因该借款是由原告抵押房屋借款所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参照该抵押借款协议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还款时间及年息20%分段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罗*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偿付给原告罗*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00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0%,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为16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为10000元);

二、被告罗*应支付给原告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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