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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系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覃系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系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7%,如发生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原告经催索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9个半月,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两项合计59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97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2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系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如逾期还款,被告除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当日同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7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归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覃系政应支付给原告李**师代理费人民币29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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