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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即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半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偿还给原告韦*婷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400元(利息按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半年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表示之后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偿付给原告韦**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4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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