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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余款20000元系现金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吴**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198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另一笔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收条》的出具时间,并结合本案借款事实,被告李**、吴**已就还款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因需要资金用以清偿债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获款后,被告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交被告李**收执,确认收到现金19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李**怠于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已向原告归还198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2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李**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结合相应还款事实,逾期利息应分别以本金220000元和200200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开始分段计付。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应偿付给原告陆**借款人民币200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2013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负担662元,被告李**、吴**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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