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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建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公楼及搬迁项目,原告出资1000000元,签订协议时先付500000元给被告作前期投标费用,正式进场施工再投500000元;如果项目没有中标,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在原告支付500000元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500000元给原告,并且按每月2%计息。同年3月10日,被告再次以上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5月,因协议约定的项目没有中标,被告同意归还给原告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付给原告利息67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2013年11月底还款200000元,余款从2014年1月起分期归还,至2014年4月底还清。但被告仍然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256800元(按借款月利率2%,从2012年8月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

2、2012年2月4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0的事实。

3、2013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对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二、被告曾为原告建房,原告拖欠被告建房款未支付,应当在本案的借款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

被告张**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武*与林*私宅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未支付建房款的事实,此款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据此主张的建房款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4日,原告韦**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公楼以及搬迁项目;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总造价5%利润,投入资金分两期,签订协议时先付500000元给被告做前期投标费用,正式进场施工再付500000元;被告如果操作项目未中标,一切责任被告负责,在原告支付500000元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500000元给原告,并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该借款用于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工程投标前期费用。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前述原因再次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内。此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67000元外,未再向某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承诺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某告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还6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偿还200000元,剩下本息从2014年1月开始分期偿还,至2014年4月底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对于被告支付的67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系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承诺还款计划》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建房款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要求扣减的建房款尚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该款与本案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因建房欠款引起的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向某告支付的67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此款系被告向某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7000元应当是计算至2012年7月份止的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起支付利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向某告韦××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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