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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覃**、广西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获款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15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4日止,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获款后,被告再次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二被告在第一笔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又未能按照第二笔借款时所承诺的3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并从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3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

3、2013年11月15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借给被告覃**1000000元,该款由广西睡**限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6.2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4、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

5、2014年5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

6、2014年5月15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借给被告覃**300000元,该款由广西睡**限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6.2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291000元;二、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原先是按借款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实收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覃**系被告广西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因广西睡**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覃**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3%,被告覃**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第一笔借款当月利息,于每月15日预付第二笔借款下月利息;被告覃**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还款顺序均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广西睡**限公司为被告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5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覃**指定的帐户转账1000000元和291000元,被告广西睡**限公司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所转291000元已扣减了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怠于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表示同意。经庭后对账,原告与被告覃**确认: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覃**分别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240000元和18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为凭,被告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覃**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本金的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款项为291000元,其又自认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此笔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双方已达成解除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被告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91000元返还借款。综上,被告覃**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29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理应获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为189460元[(10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1000000元×6%÷12个月×3个月×4倍)+(291000元×6%÷12个月×3个月×4倍)],而其实际收取利息为258000元,超出部分为6854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且被告覃**所负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上述超出部分应优先用于抵扣已形成且尚未支付的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莫**与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覃**偿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1291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9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覃**已支付的6854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覃**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2728元,被告覃**、广西睡**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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