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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从2008年12月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3年底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故意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5日《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2009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2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所借前述三笔款项即60000元的利息共计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柳**化工厂的同事。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补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分别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其中,除10000元借款外,其他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陈**作为见证人在前述《借条》上署名并摁指印。2009年12月5日,双方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前述借款的利息为10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在前述三张《借条》上承诺于2013年内还清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莫**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莫**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现原告亦认可有10000元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确认,故该款项不应计入本金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确认借款利息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此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另1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5%,从2009年12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莫**支付给原告李**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50元,被告莫**负担1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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