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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陈**、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陈**、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陈**及韦**于2014年1月5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缘由,经原、被告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陈**及韦**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桂景湾A3区的100号柳房权证字第D0223795(陈**)和柳州市北雀路45号桂景湾A3区的100号柳房权证字第D0223796(韦**)的房屋作为本次抵押借款担保物权(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0137551号),被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由被告陈**及韦**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利息为每月2%,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归还部分本金金额700000元后剩余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现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起拒绝支付借款利息,严重违反《抵押借款协议书》应承担的义务,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共计5个月,每月8000元计算),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5%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7720元;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46772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韦**因需购买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桂景湾A3区100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二被告在购买前述房屋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又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前述房屋作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还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借款后,已归还给原告7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27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二被告已归还给原告700000元,二被告尚应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4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5%计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772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依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韦**应归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1.65%计,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韦**应支付给原告谢**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77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陈**、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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